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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疫苗风波,哪些人可能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连日来,问题疫苗风波持续发酵,引起社会强烈关(kong)注(huang)。我国每年有近两千万宝宝出生,百白破疫苗、狂犬病疫苗都是新生宝宝必须接种的疫苗。疫苗问题不是第一次发生,可依然有人在利益面前顶风作案,可(jian)谓(zhi)举(sang)世(xin)震(bing)惊(kuang)。

有关部门已经开展调查程序,对涉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我们来了解一下,哪些人可能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目前,涉案的有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春长生”)和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汉生物”)两家疫苗企业,如有其他部门、人员牵涉其中,亦在本文讨论之列。

    第一,我们要了解一个概念,清楚这个概念,有助于我们分析涉案主体可能构成的罪名--疫苗是否属于药品?答案:是的。

    《药品管理法》附则关于药品的定义中明确规定疫苗属于药品: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二,既然疫苗是药品,那么,长春长生、武汉生物涉嫌构成的罪名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那么,我们再来了解一下“假药”与“劣药”的区别,一字之差,涉及不同的罪名、刑事责任。


1、假药?

    《刑法》、《药品管理法》规定,真正的假药是:(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比如疫苗明明是狂犬病疫苗,疫苗里也有药,但是里面根本不是抵抗狂犬病毒的成份。(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这种更恶劣一点,就是彻头彻尾的假药。

    还有一种假药,它本质是真药,但是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处理的药品:(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2、劣药?

    《刑法》、《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劣药的意思是,这个药确实是真的,但是就是吃了不管用,要是感冒发烧延误一下靠自己的免疫系统不会出什么大问题,但是如果是疫苗,劣药的后果会导致疫苗不产生抗体,尤其是狂犬病,死亡率几乎是100%,疫苗如果不管用,后果简直不堪设想。

    3、怎么判刑?

    《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涉案主体为企业,无论是两个罪名中的哪一个,都可能对企业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

    4、何罪? 

就本案而言,见诸报端的是,长春长生生产的“狂犬病疫苗涉嫌记录造”,长春长生、武汉生物生产的“百白破疫苗质量不合格”,似乎媒体报道对于定性已经有一定的侧重。细者,狂犬病疫苗存在“编造生产记录和产品检验记录,随意变更工艺参数和设备”的情形,还有专业医生分析狂犬病疫苗可能是有效成分上造假,那么该狂犬病疫苗可能被定性为假药;百白破疫苗可能存在有效期或生产批号、降低有效成分的含量的情形,那么该百白破疫苗可能被定性为劣药。当然,具体是何种情形有待有关部门的进一步调查核实或出具认定意见方可更为准确地定性。

    第三,可能构成的其他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还可能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方式亦为择一重罪处罚。总之,总有一款适合长春长生、武汉生物。

第四,其他人员。

    前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另外,常见的是,一些医药公司负责人、销售人员(医药代表)向地方疾控部门、公立医院、基层卫生院相关国家公职(工作)人员行贿、给医生回扣,主要涉及到行贿罪、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药品监管部门、人员在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劣)药行为中提供某种法律上不被允许的便利条件或保护措施的,涉嫌渎职类犯罪,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撰稿人简介


刘海华律师,民建会员,硕士研究生。兼具丰富的实务经验和良好的理论功底,执业以来,专注于办理商事合同、刑事辩护诉讼业务及政府、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理了大量诉讼案件和非诉业务,一心一意只为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竭尽所能地为顾问单位防范、控制、排除法律风险。在办理业务的同时,撰写了多篇学术论文,并入选法制类期刊和大型法律论坛。现担任江西省律师协会行政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赣州市律师协会惩罚与纪律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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