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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泓律师 || 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解析

   

对于全体国人而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来势汹汹,波及范围之广,影响之深,让2020年注定是不平常的一年。

2020年1月20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也根据疫情的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出台了包括延长春节假期、推迟复工日期在内的诸多疫情防控应急政策,这必然关系着万千企业和亿万劳 动者的切身利益。

“疾风知劲草”,疫情面前,法律人不会缺席,一泓律师在行动。本文以问答形式就热点问题进行解读,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以期维持非常时期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共克时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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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报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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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被隔离期间、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如何发放?

答:根据国家防疫要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2、经确诊且解除隔离措施后,患病职工的医疗期如何确定?

答: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 号)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3、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如何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答: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鼓励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除前述方式外,企业也可通过集体协商方式,与企业工会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以求共同解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共度时艰。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4、国务院办公厅于 2020 年 1 月 26 日将 2020 年春节假期延长 3 天,此3天是法定节假日吗?

答:我国“法定”节假日共计 11 天,其中:春节法定节假日为 3 天,春节黄金周假期为其他休息日的调休,即使国务院办公厅基于国内疫情考量而延长 2020 年春节假期, 此延长的 3 天仍不属于法定节假日。本次延长的 3 天中,第 1 天为 1 月 31 日(周五),本是工作日;第 2 天为 2 月 1 日(周六)、2 月 2 日(周日),此二天原本是休息日,只不过按原计划的休息日因黄金周的调休而变成工作日。根据前述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按劳动法规定进行 补休,即然可补休,至少可以证明被延长的 3 天(1 月 31 日、2 月 1 日、2 月 2 日)不是法定假节日,而是休息日。

5、若员工于春节延长的 3 天假期中工作,则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参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员工进行补休,若不能补休,则企业按正常工资时间的劳动报酬的 200%支付加班费。

6、国务院办公厅于 2020 年 1 月 26 日将 2020 年春节假期延长 3 天,能否冲 抵员工的带薪年休假?

答:不可以,本次假期的延长,是针对全民享受的休假,其性质与员工带薪年休假完全不同,两者不能相互折抵。

7、企业可否不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于 2020 年 1 月 26 日将 2020 年春节假期延长3天的决定?

答:本次假期的延长,是针对全民,其目的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若企业未能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于 2020 年 1 月 26 日将 2020 年春节假期延长 3 天的决定而造成疫情传播或影响疫情控制,则企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可能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8、若公司要求员工提前返岗,公司可否对员工的拒绝返岗作违纪处理?

答:国务院办公厅于 2020 年 1 月 26 日将 2020 年春节假期延长的 3 天,属于针对全民的休息日。企业于休息日加班(即:提前返岗),应获得工会或员工的同意,不得强制加班。在此情形下,企业不宜对员工的拒绝行为作出违纪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应当服从而不得拒绝加班,否则企业当然可作违纪处理: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企业需要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吗?

答: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社保基金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所以,企业不需要垫付或支付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的医疗费。

10、在上述延迟复工通知的情况下,若员工 2 月 3 日至 9 日期间工作,则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确需安排员工返岗复工的,应当接受当地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否则不得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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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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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职工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可以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吗?

答:在职工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企业不能在前述期间内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前述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企业无需与员工另行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2、企业可否以经济性裁员、无过失性辞退(即职工患病、不胜任本职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劳动合同?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属于特殊群体,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护,企业不得以经济性裁员、以及其他无过失性辞退为由解除与前述职工的劳动关系。

3、企业能否以员工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被隔离治疗、留验、观察为由解除被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人员劳动关系?

答:企业以员工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被隔离治疗、留验、观察为由解除被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人员劳动关系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4、企业因疫情而影响生产经营时如何妥善处理劳动合同变更?

答: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而诱发的肺炎等疾病防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企业与劳动者等各方共同面对、承受,此必然会影响到劳资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履行协商一致,在企业生存和劳动者劳动权益之间求取平衡,通过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以共存、共赢。企业与员工于此当下更应注重沟通与对话,通过如下方式达成共识:

(1)通过职工大会、职代会、厂务公开等形式充分调动企业内部民主管理平台的作用,以求同存异;

(2)企业与员工的个体协商;

(3)企业与企业工会之间集体协商并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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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业招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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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在就业平等权方面享受哪些权利?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2、企业在招聘用工等方面可对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差别对待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但实践中仍不能完全排除部分用人单位对该类劳动者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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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建议:企业传染病防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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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冠”肺炎及疫情的法律性质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 2020 年1月20日发出的公告以及各地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新冠”肺炎属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采取甲级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乙级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突发事件应对法》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将可以预警的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所谓“采取甲级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则意味着医疗机构有权也有义务采取强制隔离治疗[《传染病防治法》第 39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自主或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部分重大措施需经国务院批准)准采取隔离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 41 条]、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等五类紧急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 42 条]、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实施卫生检疫、封锁疫区[《传染病防治法》第 43 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传染病防治法》第 45 条]等预防、控制措施。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发布一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则意味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启动应急预案、应急救援、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等 13 项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 44 条、45 条]。

(二)“新冠”肺炎疫情下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在疫情面前,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用人单位作为传染病防治的责任主体之一,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2)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不得歧视确诊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确诊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安排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4)发现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控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5)不得停止支付被隔离员工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6)服从人民政府的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财产征用,但人民政府紧急调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财产征用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7)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8)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另外,需要特别提示的,用人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第 77 条。]而且虽然《传染病防治法》本身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人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也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面前,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用人单位作为突发事件应对的责任主体之一,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2)服从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财产征用;

(3)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预防发生突发事件;

(4)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5)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6)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7)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8)发生突发事件的单位应进行救援并防止损害扩大,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其他单位应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9)员工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同样需要提示的是,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新冠”肺炎疫情下用人单位的应急合规管理

“新冠”肺炎疫情是对于全体国人的考验,也是对用人单位的应急合规管理能力的考验。用人单位一方面应该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及企业实际情况在假期管理、返岗复工、工资待遇保障等劳动关系方面做好安排,也有必要本着“沉着、冷静、灵活”的方针,不过分纠结眼前的“劳资利益分配”,更加着眼于疫情期间的稳定以及疫情结束后的再生产。

建议用人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1)组建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防控工作小组,制定防控工作方案;

(2)做好疫情宣传教育工作,提醒全体员工注意日常防护,及时查看官方权威消息,学习了解疫情防控知识,减少外出和聚集活动,做好返城后的自我隔离;

(3)要求全体员工统一汇报健康状况、外出活动轨迹,有效监测、排查、汇总单位情况,及时处置相关疫情,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4)员工与确诊患者存在轨迹重叠或密切接触的,或出现发热、呼吸困难症状的,应立即责令该人员与疾控防疫部门或发热门诊医疗机构联系接受隔离医学观察。同时,单位应将人员近期活动轨迹和出行状况及时上报,便于相关部门发布信息和采取措施;

(5)统一采购防护用具和劳保用品,拟定发放、消毒和更替计划,做好经营场所的消毒和防疫工作;

(6)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进入经营场所,安排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体温监测、配发口罩等,对不服从管理约束的外来人员严禁进入办公区域;

(7)减少或取消聚集类活动,调整工作方式方法,符合居家工作条件的优先安排居家工作。

 





李晓敏

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Tel:15170784191

社会兼职:江西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赣州市律师协会纪律和奖惩工作委员会秘书长、赣州市律师协会对外联络与交流工作委员会委员、赣州市律师协会侵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赣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