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对胡律师的信任,张建设决定将案件委托胡律师办理。 接受委托后,胡律师来到事故发生地交警大队复制卷宗材料和视频资料,在卷宗中欣喜地发现司机王自健在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的笔录中,多次提到车辆侧翻后张强呼救的情节。在王自健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开庭笔录中,被告人王自健的陈述与在交警大队的陈述一致。 拟好民事诉状,准备好证据材料,胡律师拉开了与H公司和保险公司对簿公堂的序幕。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约定。所以案件争议的实质焦点是在整个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受害人张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围绕着这一争议焦点,双方代理律师唇枪舌剑,引经据典,法庭上硝烟弥漫,一场针锋相对的激辩由此展开。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同乘人员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碾压致死,实践中存在两大学说争议,即“可转化说”和“固定说”。本案中,张强死亡的后果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张强仍属于车上人员,无法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张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胡律师认为,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确定的置身于车上,而“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在车辆行驶的时空环境下都只是临时性身份,在变动的运行过程中,必然有能够相互转化的情形与可能。应当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开始至结束的整个过程中的各个节点是否处于车辆之中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张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被抛出车外,后又受该车挤压致死,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适用“第三者”条款予以理赔。 1 从法理来看 2 从语义上的界定来看 3 从保险的社会功能来看 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及时的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弥补因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赔偿不及时或赔偿能力不充分可能导致的损失扩大化,具有明显的救济功能及保障色彩。特别是在造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其抚恤受害者的功能以及缓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义更为突出。本案中,受害人系脱离车体后导致的死亡,如果支持保险公司以“车上人员”的相关保险条款进行理赔,既与客观事实无法对应,也将与保险合同中隐含的法律精神及其内在的社会保障功能有所背离。 4 从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来看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报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法律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实践中,保险合同文本中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条款均是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系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调整的范畴。当“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等专业术语的界定出现理解上的争议时,应立足于客观事实,遵循立法精神,结合相关规定进行综合研判。本案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遵循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不利于保险公司方解释的原则,认定受害人张强为本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鉴于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持己见,争议较大,法庭未当庭宣判。 庭审结束后不久,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书。对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强已不在车上,是在车外受伤死亡,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相对该车而言的“第三者”,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不符合相关标准可以免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交强险及7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害人张强是因为车辆侧翻后被甩出车外又被该车碾压致死,即其死亡后果是被甩出车外后又遭碾压造成的,而不是保险公司主张的死亡结果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故损害发生时受害人张强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由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拿到终审判决书的张建设老泪纵横。他本着对法律的景仰,相信法律会还他一个公道,而这一天终究没有迟到。
撰稿|胡敦麟 编辑|曾 琪 审核|胡敦麟 编委|胡敦麟、梁秀山、李晓敏、童礼军、钟敏强、刘海华、王文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