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



邱  彦

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赣南师范大学科技学院法学学士,一泓律师辩论队成员

Tel:15770721715 

前言

  3.15到来之际,如何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消费者作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尤其是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人群,面对“消费欺诈行为”时往往因为法律概念认识不清而维权无门。为了更好让消费者直观的了解“消费欺诈行为”,本文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出发,结合案例、谈谈何为消费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一、重点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案情分析

(一)案件事实

田某为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需要从A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小型轿车一辆,合同约定:车价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之标准规格配备以原厂发布为准,车辆应符合厂家及国家质量标准。当日,田某交付全部购车款,该汽车销售公司交付汽车。三日后,田某向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该车存在相关问题,并将车交由B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该车辆存在左右前大灯不是原厂件、前杠不是原厂件、左后门有修复的迹象、左前叶子板内部断裂、防撞梁有明显的撞击凹痕等问题。在与A汽车销售公司沟通无果后,田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所购买的汽车非原车配件,并且在交付前发生事故并进行了维修,A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请求:撤销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购车款的三倍30万元。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1、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很明确,即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汽车销售公司应否赔偿购车价款的三倍损失。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以及相关规定,认定涉案汽车存在质量瑕疵,A汽车销售公司构成欺诈,判决撤销田某与A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A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田某购车款10万元,并赔偿三倍的购车款30万元。A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首先,本案中,A销售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从第三方购进,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不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公司对于其从上家所提车辆应当进行严格检测,保证其所售车辆为全新车辆,如有瑕疵,应当如实向销售者说明。故,A销售公司的行为存在隐瞒与放任的故意,并且实施了该行为,使田某因此误认为系原装新车而购买,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被法院撤销,汽车销售公司需返还因此获得的车款10万元。

其次田某为个人及家庭生活消费需要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确立的“退一赔三,保底500元”的赔偿原则,田某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购车价款的三倍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

三、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定义与认定

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用的手段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2.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

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个别消费者应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认定消费欺诈行为并不要求消费者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3.经营者是否具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

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但从文义上理解,欺诈就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欺诈”二字本身已经揭示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所以,在下列6种情形下,经营者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就属于欺诈: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或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结语: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消费过程“受欺诈”的案例不计其数。然而并不是都能像上述案件中当事人一样合理维权,大多数消费者或因交易金额较小、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原因放弃维权,反映了我国消费者群体的维权意识有待提高。因此,我们要不断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完善权利保护机制,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公平,真正切实维护好人民切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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