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新生儿脑瘫,谁之过?丨一泓案例丨医疗篇



案情简介


刘女士自怀孕之后一直在某县某镇卫生院进行产检,产检期间所有检查项目显示胎儿正常。刘女士因停经40+3周,阵腹痛1小时于2019年1月7日20:00入住该镇卫生院待产,入院查体及相关检查都为正常。根据分娩记录单显示,产妇第1产程时间为26小时30分钟,第二产程时间为2小时15分钟,第3产程为20分钟,总产程时间为29小时15分钟,期间胎心音显示正常,2019年1月8日21:30产妇宫口开口10cm,直至23:55分胎儿阴道分娩出生,胎儿出生时无反应及自主呼吸,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经抢救呼吸心跳恢复后即转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患儿分别前往市妇幼保健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各医院诊断结果都为:1.大脑性瘫痪(脑瘫);2.精神运动发育迟缓。


双方由此引发纠纷,医方答复患者意见为:孕妇待产期间一直检测胎心音均正常,第二产程经管医生及护士全程守产并评估风险,当评估可能难产时再次告知孕妇及家属可能发生胎儿宫内缺氧等风险及并发症;孕妇曾要求剖宫产,但是,第二产程才进行1小时,没有剖宫产指征,并且卫生院条件有限,在取得患方同意后继续阴道分娩;孕妇及其家属在入院时就已告知当时情况和分娩过程中及产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并发症,患方也表示理解、同意并签字。因此医方认为没有任何过错。






专业解析

本案接受委托后,经综合研判形成以下初步意见:

01

医方对风险预见及评估严重不足,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根据产程记录可清楚的显示,产妇第1产程时间为26小时30分钟,第二产程时间为2小时15分钟,第3产程为20分钟,总产程时间为29小时15分钟。患儿系第一胎,产妇属于初产,对于初产妇在第1产程时间一般为11-12小时,最长不超过16小时,如超过16小时以上就明显属于滞产,滞产无论对产妇还是胎儿都是极具危险的,因此,出现此种情况,医生都会查明原因,采取相应的医疗处理方法。而在本案中,患儿之母第1产程时间长达26小时30分钟,这是明显的难产表现,但是医方并未重视,因此,医方对产妇产程情况的风险预见及评估严重不足。


02

医方在完全有条件判断为难产在情况下,却不对患者采取剖腹产存在过错

产妇第1产程时间为26小时30分钟,此时医方并未予以重视,而产妇在2019年1月8日21:30产妇宫口开口10cm,直至23:55分胎儿阴道分娩出生,期间也长达2个小时30分钟左右。根据产程记录可清楚的显示,产妇是具有非常明显的难产症状,但是医方在完全有条件判断为难产在情况下,却一直未采取剖腹产,直接导致患儿在体内长时间缺氧,最后出现重度窒息。


03

医方未尽到法定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导致患者丧失了选择权。

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侵权责任法》第55条也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医疗活动中,患者享有法定知情权,但是知情不是目的,而是其行使选择权和自决权的前提,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做出自我选择和决策,以达到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的最终目的。侵害患者知情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侵害了患者的选择权和自决权,从而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即如果医生告知了患者有关情况,则患者可能会慎重作出选择和决定,以避免其受到不必要的损害。



办理结果

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医方过错参与度为70%






   撰稿   

李晓敏

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Tel:15170784191

   江西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赣州市律师协会侵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赣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医疗、刑事、人身损害、合同等






撰稿|李晓敏

编辑|曾   琪

审核|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