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以非“新证据”申请再审,能否被采纳?|借贷篇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可通过收集“新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之规定申请再审。那么,如果当事人收集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其是否也可以据之申请再审?


案情简介

王某诉倪某某、张某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两份《保证合同》作为证据,证明该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再审法院是否应当采纳再审申请人王某逾期提交的证据——两份《保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01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并非当然不予采纳,关键在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如属于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在本案中,保证期间的认定直接关系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的实体权益至关重要,属于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虽然再审申请人王某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为复印件,但其能够提供原件核对,故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份《借款合同》一一对应,且该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均约定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债权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份《借款合同》可计算出保证期间最后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9日、2016年01月28日,再审申请人王某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尚在保证期间内。显然,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两份《保证合同》,可以证明本案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与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法院应当采纳。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再审申请人王某提交的证据,支持其再审请求。





   撰稿   

刘国华

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Tel:13970280012

曾从事多年企业法务工作,多次独立完成劳动争议、工伤赔偿及合同纠纷等案件的诉讼工作,拥有较深的企业法律服务工作经验,并于2019年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获得A证。




撰稿|刘国华

编辑|曾   琪

审核|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