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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火灾致两死九伤,责任在谁?|一泓案例|侵权篇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日凌晨5时30分许,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某返迁房居民楼门口发生一起意外火灾事件。经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赣州市章贡区消防大队和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等部门现场调查,该起意外事件起因系一辆皮卡车(赣B123456号)在已挂挡停放且无人驾驶的情况下自行启动行驶,连续碰撞附近门口停放的三辆电动车,造成电动车起火,火势冲进一层楼道,造成楼道口内停放的4辆电动车陆续着火,该楼住户相继逃离火场。该起意外事件导致戴某某当场死亡,庄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10余天后死亡),其余住户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施某某等9人在逃离时不同程度烧伤。该起意外事件经现场勘查,未发现有人为纵火的迹象,经视频调查和现场外围调查,事故发生前,未发现有可疑人员进入现场,相关部门联合发布《情况说明》。

经查,赣B123456车辆的所有人为肖某某、赣B123456车辆的生产商为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赣B123456车辆的销售商为赣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赣B123456车辆的投保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支公司以及案发住宅楼的所有者为叶某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已经委托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赣B123456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查,因车辆毁损严重,无法对火灾的成因作出判断,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故对原告要求车辆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系重大复杂的群体性民事案件,主要的法律规范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笔者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法律的适用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详细阐述: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事故主要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各个赔偿责任主体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公平责任;2、本案是否可以确定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以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的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本起事故在无法鉴定成因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5、本案中原告的逃生行为是否可以对各被告之间构成相应的免责事由。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的车辆所有者肖某某、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支公司以及叶某某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赔偿责任主体之间可以适用公平责任承当民事赔偿。理由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肖某某将赣B123456车辆停放在事发路段,该路段经常有社会车辆出入,该路段未划定停车泊位线,属于非停车地点,该车辆发生火灾时不属于静止状态,根据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显示以及《情况说明》的记载,车辆是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自行启动行驶,连续碰撞门口停放的电动车引发的火灾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肖某某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支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叶某某作为提供租房的住户,应当保障租住房屋的安全性,应对房屋尽到管理的义务,事发时被告叶某某出租的房屋内没有有效的消防设施,且存在非法经营充电设备并谋取利益的行为,该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叶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赣B123456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生产的产品虽然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和企业内部的行业标准,出厂时获得检验合格证书,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其车辆符合我国的强制性产品标准,但是强制性产品标准在我国作为技术性法规,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覆盖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且其一经制定发布和实施,在一段时期内相对稳定,但产品缺陷的认定应当是动态的,本案原告的主张并不是否认车辆的质量问题,而是主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这一点可以从《情况说明》中对于车辆自行启动行驶的描述可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以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无法查明成因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赣B123456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原告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原告的逃生行为并不能构成对被告的免责事由。原告在发生火灾时,作为成年人,第一反应毫无疑问是迅速逃离火灾现场,在当时的情况下,该栋楼层的任何一个租户均不可能了解当时火势及周围的环境,且原告并未受过专业的逃生训练,对火灾逃生的常识不可能非常全面,原告的逃生行为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受伤与其逃生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将原告受伤与其逃生行为强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


意外火灾逃生小知识

1、一旦身受火灾威胁,千万不要惊慌失措,要冷静的确定自己所处的位置,根据周围的烟、火光、温度等分析判断火势,不要盲目采取行动;

2、身处平房时,如果门的周围火势不大,应迅速离开火场。反之,则另行选择出口脱身(如从窗口跳出),或者采取保护措施(如用湿毛巾、湿棉被包住头部和上身等)离开火场;

3、身处高层楼房时,发现火情不要盲目打开门窗,否则有可能引火入室,也不要盲目乱跑,更不要盲目跳楼逃生,可以躲到房间里或者阳台上,紧闭门窗,同时用水浇湿门窗,使用湿毛巾、湿棉被塞住门缝,用湿毛巾捂住嘴鼻等待救援。






   撰稿   

王文喜

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Tel:13576738247

担任江西省律师协会医疗卫生健康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赣州市律师协会侵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赣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工作踏实严谨,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医疗纠纷等。




撰稿|王文喜

编辑|曾   琪

审核|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