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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人走股留”是否有效?|一泓案例|公司篇


基本案情



宋某系大华公司员工,在大华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宋某出资2万元作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后修改为“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者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以及其他内容”。200663日,宋某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持有公司的2万元股份。同年828日,大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宋某、王某及杭某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


后宋某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宋某要求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律评析



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个重要焦点就是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九年七月七日法发〔2009〕40号)第五条关于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规定:“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该案中要判定大华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首先需要确认《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禁止性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见,《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同时也确立了公司章程规定优先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一般规定的原则。因此,“人走股留”的规定属于私法领域自由约定的范畴,并无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





   撰稿   

刘国华

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Tel:13970280012

曾从事多年企业法务工作,多次独立完成劳动争议、工伤赔偿及合同纠纷等案件的诉讼工作,拥有较深的企业法律服务工作经验,并于2019年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获得A证。




撰稿|刘国华

编辑|曾   琪

审核|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