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分期付款购车挂靠卖方名下从事运输,事故后谁担责?|一泓案例|交通事故篇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9日,刘某驾驶车辆沿G323线由赣县往于都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赣县区江口镇蕉林村路段借道通行时,与相对方向由宋某驾驶搭载赖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赖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宜春市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且该车是刘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宜春市某公司购买,宜春市某公司在刘某未付清购车款及其他税费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刘某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汽车产权归其所有,事故发生时车款未付清。后赖某及其近亲属起诉要求刘某和宜春市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分歧

本案中,对于宜春市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根据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宜春市某公司虽然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对刘某使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之间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发生的交通事故,完全是刘某的行为所致。而判断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应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本案中刘某才是直接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获利的人,故宜春市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案涉车辆系登记在宜春市某公司名下,并且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也恰恰因为该公司才具有营运资质,同时该公司也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由此可见,刘某与宜春市某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借用该公司道路货物运输资质从事货物运输的关系,此种关系在实质上可以认定为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宜春市某公司应当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刘某与宜春市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约定刘某未付清购车款和其他税费前,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案涉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办理在公司名下,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是该公司,公司亦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刘某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活动。因此,刘某与宜春市某公司之间实际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宜春市某公司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中最高院的批复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如果刘某分期购车后,宜春市某公司只是单纯的交付车辆并且收取价金,而刘某并未使用该公司的相应道路运输营运资质,宜春市某公司亦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其他利益,则可以适用该批复规定;再者,该批复中仅仅规定了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下,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本案中,刘某个人是没有营运资质的,其只有借用宜春市某公司的营运资质才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践中,也存在此类公司均会收取固定的服务费等情况。因此,其二者实质上仍应认定为一种挂靠经营关系。

综上,本案中宜春市某公司应当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外话


本案是笔者代理过的真实案例,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多重法院审理,我方积极收集证据材料,付出不懈努力,最后在再审程序中,我方的诉讼主张得到了支持,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改判宜春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得到最大化保障,避免出现赢了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尴尬局面。而能够在每个案件中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权益,着实是我作为律师的荣幸。
(以上图片均来源于网络)











   撰稿   

赖圣栋

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Tel:19815089908

执业多年以来始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工作宗旨,代理过各类诉讼及非诉讼案件,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能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纠纷。




撰稿|赖圣栋

编辑|曾   琪

审核|李晓敏